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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都市婚姻调查;离婚协议中有哪些约定是被视为无效的?
添加时间:2025-08-11   点击:15

一、剥夺子女抚养权或探视权的条款无效


部分离婚协议中约定"子女抚养权归一方所有,另一方不得探视""另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"等内容,此类条款因违反法律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强制性保护规定而无效。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,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消除,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、教育、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;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进一步明确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权,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。上述权利义务系法定,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剥夺。司法实践中,即使协议约定"放弃探视权",未直接抚养方仍可依法主张;若约定"不支付抚养费",子女亦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支付。


二、限制再婚自由或禁止再生育的条款无效


实践中偶见"离婚后五年内不得再婚""再婚后不得生育子女"等约定,此类条款因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而无效。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明确规定"实行婚姻自由制度",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强调"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、工作、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,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"。婚姻自由(含再婚自由)、生育权均属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,任何协议不得限制或剥夺。此类条款不仅自始无效,若一方据此主张权利,还可能因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承担法律责任。


三、显失公平或非自愿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


若协议约定"因对方出轨,放弃全部共同财产"或"净身出户"等明显失衡内容,且无证据证明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,则可能被认定无效。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三条,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满足"意思表示真实";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,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,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按照照顾子女、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。若一方因胁迫、欺诈或乘人之危签订财产分割条款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条(胁迫)、第一百四十八条(欺诈)之规定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条款,被撤销的条款自始无效。


四、免除法定赡养/抚养义务的条款无效


"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,另一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""女方无需赡养男方父母"等约定,因违反法定赡养、抚养义务而无效。不影响老人或子女根据法定义务主张赡养费或者抚养费。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,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,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;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,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给付赡养费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第十九条亦明确"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"。上述义务系法定义务,不得通过协议免除,即使约定免除,权利人仍可依法主张权利。


五、过度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无效


"若未按时支付抚养费,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"等过高违约金条款,可能因违反损害填补原则被认定无效。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五条,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,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。离婚协议本质属民事合同,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,兼顾合同履行情况、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。司法实践中,抚养费违约金通常参照LPR标准调整,过度高于实际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。


六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


若协议约定"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"或"离婚后不得与某特定人交往"等内容,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。或者协议中有涉及欺诈、胁迫、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条款,也会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(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行为无效的除外);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。第一百五十四条进一步明确,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此类条款不仅自始无效,行为人还可能因违反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九十二条(隐藏、转移共同财产的少分或不分)等规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。